哈尔滨劳动监察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进步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国劳动法》、《中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地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实行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状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推行。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帮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有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状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劳动监察职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受理、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劳动监察员是实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员工,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学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常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勤政廉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调查实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状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合进行检查。